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9008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08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受理通報,N-109008因有新舊顱內出血、雙側眼底出血及背部1.5×5公分之瘀傷,且意識不清,由醫院進行緊急救治,插管治療。
㈡經查自109年1月2日起,N-109008受託24小時保姆進行全日托服務,保姆表示於2月4日下午為N-109008洗澡、喝牛奶後,發現其神情渙散、活力變差,故而撥打119送醫,否認有施虐或不當照顧情事。N-000000A、N-000000B於109年1月1日、6日、11日、12日、20日、21日及1月24日至29日共計12天帶回N-109008自行照顧,亦否認有施虐或不當照顧情事。
㈢N-109008本次受到嚴重非意外性傷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由檢警介入偵查,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傷乃何人所為,故本案由彰化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再議聲請,經審查後駁回。本案雖無法確認施虐者,然N-109008受傷事實嚴重,評估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0900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於109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N-109008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㈣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並安排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期間N-000000A、N-000000B頻繁發生衝突,後續亦有6筆成人保護事件通報,雙方已於112年3月20日經鈞院判決離婚,並由N-000000B單方行使N-109008之監護權。
㈤處遇期間,N-000000B已與其房東擬定可行之照顧計畫共識,聲請人確認房東於8月取得合法保母資格後,自9月起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整體狀況尚穩定。惟經聲請人113年1月23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認尚須評估N-000000B童年逆境對其身心之影響,再行評估正式責付予其監護照顧N-109008之可行性。現階段若讓N-109008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