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煙森
法定代理人 侯桂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6日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7,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