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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茗今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詹茗今亦為其繼承人之一,有詹黃采閑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3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詹茗今被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