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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作開發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段1068~1070、1070之1~1070之12、1071之1~1071之2、1072之1~1072之2、1077之1、1078、108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合意,僅係為了使原告快速取得資金而虛偽通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逕自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及聲明,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債權額為800萬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利益即前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