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原告依約於110年11月19日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3月18日,尚欠本金598萬元,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利率1.72%)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故為週年利率3.375%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8月2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寬限期。原告和美分行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分別寄至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陳雅雲及盧彥文之住所,上開信件均已簽收,被告卻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之約定,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3年5月29日和美字第1138101797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雅雲、被告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98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