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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