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朋國
上 訴 人 吳宜庭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萬7,44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