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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朋國 

上  訴  人  吳宜庭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