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戴朝輝,嗣變更為甲○○,有巴黎人壽所提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0頁),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萬6,473元、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主張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其所為,均基於其簽訂系爭保單暨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受僱臺灣中小企銀,前於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險業務員。詎乙○○明知下列保單均為高風險之投資型保單,為獲取業績獎金,竟誆稱「最低年報酬率為6%」、「期滿還有滿期金可領回」,並隱瞞每月需繳納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且標的基金表現將影響保單帳戶價值等重要資訊。而彼時伊年逾70歲,且不具金融專業,因而誤信乙○○推銷產品為儲蓄型保單,可保本獲利,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投保巴黎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巴黎保單),並一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安聯人壽大富大貴外幣變額萬能壽險D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安聯保單),並一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嗣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及系爭巴黎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然未能贖回全部本金,因而分別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844萬6,473元(以已繳納保費扣除贖回金額計算)之損害。乙○○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簽訂系爭保單時,乙○○均未依94年2月5日版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故系爭保單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伊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等應返還已繳納之保費。縱認其等契約關係存在,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均未揭露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投資風險,且未善盡確認伊財務狀況之義務,亦未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即Know Your Custome, KYC),任由乙○○推銷不符伊理財及財務能力之保單,已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等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上開損害;並請求法院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3項規定,酌定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
㈢乙○○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巴黎人壽則授權乙○○銷售系爭保單,就乙○○具指揮監督義務,應就乙○○銷售保單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及臺灣中小企銀分別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成立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爰依金保法第11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①乙○○、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乙○○、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稱:伊基於銀行員業務而為招攬,並無貪圖獎金動機,且就原告之風險屬性為適當評估,並詳細說明保單屬性、內容,逐一解說各該條款,未曾向原告誆稱「最低年報酬率為6%」、「期滿還有滿期金可領回」,或隱匿需繳納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情事。而原告移民美國多年,社會經歷及理財經驗豐富,並由其配偶即曾任醫師之訴外人洪維城陪同簽約、付款,且於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上多次簽名,亦可由系爭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而無受詐欺之可能。遑論原告於系爭保單履約長達約9年期間,均未曾提出異議,竟於蒙受COVID-19疫情、烏俄戰爭及通貨膨脹所生投資損失後,忽略期間領息不談,逕自主張受有詐欺情事,顯與常情未合。伊非金保法所規範主體,無由因金保法義務違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危險保險費係用於人壽保險保障,投資標的價值變動則與詐欺無涉,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審閱契約書並簽名確認,系爭保單亦均有10日撤銷期間之保障,原告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誠信原則。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4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0820號函釋,投資型保單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灣中小企銀辯稱:
⒈乙○○認識原告多年,熟稔原告背景資料,且原告於臺灣中小企銀行亦有穩定存款及長期黃金投資,經評估其財力及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推薦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且原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所為之投資評估相關文件(即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等)均顯示其為積極型投資者。而系爭保單為穩健型投資型保單,其風險較積極型為低,故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
⒉乙○○已向原告口頭說明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及投資風險,並依98年9月30日版本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使原告就系爭保單及其附件資料親自簽名。且系爭保單說明注意事項或商品說明書之用語,尚屬一般智識經驗者可理解。而系爭巴黎保單因單筆保費繳交當日累計達500萬元以上,復經理財主管即訴外人胡淑華加以確認,是伊已盡揭露風險義務,乙○○所為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因系爭保單均約定得於成立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自不適用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所定審閱期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巴黎人壽辯稱:
⒈原告所為之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顯示,其屬於積極型投資者,非不適合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族群,且依伊已依102年4月2日版本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自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原告並於系爭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簽名,應認原告對系爭巴黎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及相關投資風險均已知悉,伊已盡揭露風險義務,自無庸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乙○○之侵權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亦無違反揭露風險義務,而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為臺灣中小企銀員工,並非受雇於巴黎人壽,管理規則亦無法作為認定其等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巴黎保單已有10日撤銷期間之保障,而原告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安聯人壽辯稱:
⒈原告所為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顯示,其屬於積極型投資者。然其投資標的僅為穩健型,且為單純之債券型基金,商品結構尚非複雜,是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伊復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系爭安聯保單除有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支出外,其投資標的價值變動亦可能會導致本金減損,已善盡揭露風險義務。縱認伊違反前開義務,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前開義務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繳納保費扣除已領取配息及贖回金額後,僅差距美金8,035.38元(計算式:15萬-7萬5,588.97-6萬6,375.65=8,035.38),非如原告主張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之損害。而原告雖每月支出危險保險費,亦獲得人壽保險之保障,亦與其所受本金差額相當。
⒉伊與乙○○並無僱傭關係,且管理辦法所指所屬公司為臺灣中小企銀,而非安聯人壽,自無須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審閱保險契約書並簽名確認,其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卷二第4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乙○○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前在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經由乙○○招攬,投保系爭巴黎保單,並一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經由乙○○招攬,投保系爭安聯保單,並一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
㈣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每月需繳納保障費用及危險費用,且因標的基金影響保單價值。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贖回美金6萬6,375.65元。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巴黎保單,贖回158萬3,308元;於保單有效期間領取現金配息共計453萬8,557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其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間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即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現行條文改列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條項所謂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參照同條第3項(現行條文改列第4項)規定,仍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為合理判斷,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參以99年10月11日及103年7月18日修正發佈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第2款均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是巴黎人壽及安聯人壽承保系爭保單前,應提供要保人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
⒉查系爭保單均屬定型化契約,且巴黎人壽及安聯人壽均未事先給予原告7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巴黎保單要保書首段及系爭安聯保單要保書注意事項欄均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見本院卷一第140、152頁),可見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均已無條件提供10日以上之契約撤銷權期間,供原告於收受保險人承諾核保之保單後一定期間,自由決定是否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雖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撤銷權與審閱權分屬不同權利,然該撤銷權之設計,使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得於充分閱讀保單條款之狀況下,自由決定是否仍購買保險商品,以維護知的權利,此與消保法第11條之1規範功能相同。而契約撤銷權係於提供要保人保險保障情況下,給與要保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相較於消保法第11條之1所規範之訂約前審閱權,要保人係於無保險保障下審閱條款,則契約撤銷權對要保人保障更為有利,應解為安聯人壽、巴黎人壽就系爭保單均已給予原告7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與上開消保法規定並無違背。而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巴黎保單要保書、系爭安聯保單要保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又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安聯保單,有保險單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原告既未依上開期限行使其契約撤銷權,並持續投保逾10年,始為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乙○○均未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保單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伊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等應返還已繳納保費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則應負民法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管會依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末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誆稱系爭保單可保本獲利,並隱瞞每月需繳納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未充分揭露系爭保單之風險,致其誤信為儲蓄型保單而陸續簽訂,嗣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系爭巴黎保單,因未能贖回全部本金,始察覺受騙,因而分別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844萬6,473元之損害云云,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向原告誆稱前詞或隱匿需繳納相關費用,且原告之社會經歷及理財經驗豐富,於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上多次簽名,可由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而無受詐欺之可能等語。
⒊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巴黎保單時,巴黎人壽業已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下稱風險揭露告知書),以向原告說明保單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均經原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而系爭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載明:「1.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3.市場價格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4.匯兌風險:本契約連結之部分投資標的係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計價,…領回之新臺幣金額可能因匯率風險而產生損益。」(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於風險揭露告知書之「商品之風險揭露」欄記載:「市場價格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基金與投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巴黎人壽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系爭巴黎保單包含人壽保險之保障,除於風險揭露告知書之附表,按性別及年齡列載保障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契約各項費用表」中,列明要保人需負擔保險相關費用(含管理費用、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暨收取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⒋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於其配偶洪維誠經營之醫院從事管理及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而上述文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應屬大學畢業,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者,得以閱讀並理解其文義,可認原告透過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應可知悉其投保之系爭巴黎保單具有相當投資風險,最大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並涉有匯率風險,非屬保本之儲蓄型保單,且需繳納相關保險及投資費用,堪認巴黎人壽於原告投保時,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有向其佯稱系爭巴黎保單最低年報酬率為6%,且可保本獲利等言詞,是原告主張因受乙○○詐欺,誤信系爭巴黎保單為儲蓄型保險而為投保,巴黎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云云,即無從採。
⒌原告簽訂系爭安聯保單時,安聯人壽已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載明契約重要內容、應繳費及投資風險;臺灣中小企銀則提供風險預告書,載明系爭安聯保單之投資風險,且經原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文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166頁)。而該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下列警語】欄載明「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效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鎮評估。」、「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可能導致原投資金額減損。」;於【本人已完全了解權利義務】欄亦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風險 。」,並經原告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本人年齡已達70歲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且於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2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安聯人壽客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亦記載「本人已了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收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交付與原告之保險單簽收單標題亦揭明為「投資型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又臺灣中小企銀提供與原告簽訂之聲明書復載明「本人欲透過貴行購買金融商品系爭保單,……,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本保險商品依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安聯人壽所簽訂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辦理」、「本人瞭解本次申購所有商品之內容,該商品可能因市場價格波動,而對原始投入之本金或收益有所減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揭示系爭安聯保單屬投資型保險,投入本金具減損風險。又系爭安聯保單亦包含人壽保險,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欄,已詳載應繳費用包含「保險相關費用⑴行政管理費、⑵危險保險費:依據危險保險費基準表,依扣款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每月收取之。平台申購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投保系爭巴黎保單後1年逾,復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相同性質之系爭安聯保單,透過上開文書所載類似用語內容,理應可知悉其投保系爭安聯保單之最大風險為全部本金虧損,並涉有匯率風險,且除保險費外,尚需扣繳其他費用成本,堪認安聯人壽已對原告盡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有向其為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云云,亦無從採。
⒍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僅簽名2至3個,且均有用印,被告所提出文件未用印部分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提示前述各該文書之簽名與原告,原告本人陳稱:對於臺灣中小企銀聲明書上蓋章之印文真正不爭執,但我沒看過聲明書,不知道為何會有用印。簽名筆跡很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我當時簽2、3個簽名,沒有簽這麼多,哪些是我簽的,哪些不是我簽的,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既不爭執印文真正,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明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經本院當庭目視勘驗之結果,上開文書立書人或要保人之簽名,筆順、勾捺等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文書之原告簽名均屬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未寄送對帳單與伊,伊自始認為系爭保單均為儲蓄型保險云云。然原告乃自行要求巴黎人壽不要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此有其簽名之聲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又安聯人壽於系爭安聯保單有效期間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均按季寄送對帳單至原告於要保書所載「彰化縣○○鎮○○路00號」住址一情,有對帳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148頁)。且系爭保單於保約有效期間均按季配息,核與儲蓄型保單期滿後,始得領取投保本金及利息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⒏綜上,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並未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原告亦未證明乙○○有為詐欺行為,且乙○○非金保法所規範「金融服務業」主體,是原告主張乙○○違反金保法 規定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暨依金保法第1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所據。
㈣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違反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消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100年12月12日發佈即本件應適用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條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⒉查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2年4月29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對原告進行投資風險承受等級評估及投資屬性測量,内容包含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年收入、個人所得及資金來源、投資金額、風險承擔能力、年期望報酬率、財務目標、投資經驗、風險認知程度、基金類別認知程度等問項,經評估結果原告均為「積極型」等情,有線上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巴黎人壽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投資屬性測驗問卷(KYG)、客戶投資屬性建檔、安聯人壽保戶投資資料暨風險屬性評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323頁);原告復未提出上述評估有何違反程序作業制度或規範,或無法合理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之情形,堪認巴黎人壽、安聯人壽與原告訂定系爭保單前,已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並為風險評估。再者,原告確實瞭解所繳納保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人壽保險,需自行承擔投資損益風險,業如前述(見上述四、㈡)。參依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其於100年間存款金額為系爭保單保費之數倍(見本院卷第325頁);又系爭保單投資標的均為債券型基金,有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68、409至418頁),於原告簽約當時,相較於股票型基金,屬穩健型投資項目。則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依據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力狀況,據此提供系爭保單與原告,尚難認有違反適合度評估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得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各給付懲罰性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乙○○、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連帶給付原告844萬6,473元;乙○○、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54.81元;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