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柯俊育
曾世忠
林浩群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建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李仁棠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穎治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堡營造有限公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共新臺幣6,178,070元,及被告建堡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被告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堡營造有限公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9,357元為被告建堡營造有限公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堡營造有限公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17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承攬工程設計及監造,由被告建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堡公司)承攬工程施工。詎被告等人施工前並未通知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會勘確認地下有無原告轄管之高壓電纜管線,逕行施作系爭工程使用推進機等重型機具進行地下鑽挖,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不慎挖穿原告轄管之「161kV全興~大霞、彰新線彰新DS~M1地下電纜線路」(下稱系爭電纜),經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4,329元。被告建堡公司使用大型機具施作系爭工程,有挖損地下高壓電纜之風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聖公司規劃設計有缺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彰化市公所為系爭工程權責單位,應盡督導廠商及協助之責,然並未確實辦理蒐集、查詢、試挖、會勘等準備工作以預防挖損事故發生,致廠商不慎挖損管線,亦有定作或指示之缺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聯聖公司雖辯稱其規劃設計有參考原告提供之圖資,協調會及會勘時並無單位表示須遷移管線及質疑系爭設計圖說,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按聯聖公司提出之圖資可見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彰化區營業處)係分別提供不同圖資,當可發現原告與彰化區營業處係不同業務單位,可見原告與彰化區營業處係轄管不同管線。原告與台電彰化區營運處係平行單位,並無上下級機關單位之命令、從屬關係,原告無法「指派」彰化區營業處代表出席會議,況且被告彰化市公所僅通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原告因未受通知未能出席,而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僅能就其權責範圍表示意見,其發言內容僅代表彰化區營業處,無從越權陳述關於非其轄管系爭特高壓電纜部分,無從代表提出原告所轄管線資訊,亦無法針對與原告所轄管線相關議題提出意見。況不論依據原告檢附之管線圖資抑或是被告聯聖公司設計圖資,系爭電纜確實存在事故現場地下位置,原告於提供圖資時已表明「惟所提供圖資因時空背景變遷,標示之尺寸僅供參考,施工前仍請辦理試挖工作,並於3天前通知本處派員參加,確認管線位置,避免不慎挖損」,被告聯聖公司已知悉、瞭解系爭工程損壞之管線權責單位為原告,則應由聯聖公司於設計時再通知原告協調提出意見、或如有需求則委託原告透過衛星定位、透地雷達等多項技術查明系爭電纜所在具體位置,其皆應由被告聯聖公司於設計中發現有疑慮時,由其向原告提出需求,原告方能如被告聯聖公司所述提供關於系爭電纜所在具體位置相關資訊,且相關驗證工作本即應屬興辦工程團隊應辦理及確認之責任,而被告聯聖公司逕自使用原證18提供圖面進行設計,且迄至系爭事故時,被告聯聖公司根本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聯聖公司雖質疑原告提供圖資有誤,然驗證圖資真偽應係施工單位之責,並非轄管管線單位之責。且縣府於105年10月間來函,僅要求提供該函附件標示範圍內由原告轄管之管線,當時原告對聯聖公司如何設計並不知情,再聯聖公司於110年規劃規劃設計時,理應慮及該圖資已有相當時日,路面高程非無可能變化造成管線埋設深度改變、管線及周遭建物、道路是否發生變動,如有疑慮,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或委由原告透過衛星定位、透地雷達等確認管線具體位置。然聯聖公司逕以原證18之圖資規劃設計,未踐行適當防範措施,致系爭工程設計有誤而造成系爭電纜受損,自有過失。
㈢被告建堡公司辯稱係原告提供錯誤圖資造成設計圖面出錯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提供之圖資何處有誤。經比對原證18之圖資與聯聖公司設計圖說,系爭161kV管線標示位置並不一致。依聯聖公司設計圖說,系爭電纜管底位於約2.5米處,惟依原證18之圖資,系爭電纜管底位於約3.25米~8米處,可見聯聖設計有誤。且系爭電纜約1.93米高,並非設計圖說之0.5米。系爭設計圖說規劃埋設管線管底位於約5.64~5.91米位置(高程約7~8),然系爭電纜管頂位於約6米處,自有牴觸風險。且若被告之管線偏差至原告之系爭電纜爬升段,亦有造成事故之虞。本件係聯聖公司設計圖說誤植原告之系爭電纜位置,導致施工單位即建堡公司誤認施工路徑並無其他管線,致生本件挖損事故。然本件系爭工程除主辦之彰化縣政府於於105年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管線圖資後,彰化市公所辦理系爭工程已無再與原告聯繫。縱使原告提供的圖資與實際情形不符,然原證18之圖資係於105年間提出,迄本件挖損事故發生已有6年之久,且原告提供之圖面約為80年圖資,至111年施工時已有31年,現場環境早已變遷,路面高程是否變遷以至管線埋設深度改變、埋設管線是否增加或遷移、周遭建築物是否變動,其變化皆無法呈現於原圖資。故原告提供該區域管線縱斷圖資時已表明僅供參考,被告施工前仍須辦理試挖並通知原告派員參加,以確認現場情形。然聯聖公司仍逕按照該圖資設計,建堡公司按設計圖說施作,自有發生挖損事故之危險。至於建堡公司辯稱有通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參加協調會及會勘云云,如前所述原告與彰化營業處並非同一業務單位,依原證18明確可知悉系爭電纜之權責單位係原告而非彰化營業處。且建堡公司於99年間亦曾承攬原告轄管之管路工程,理應知悉系爭電纜係由原告所轄管(原證20)。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如遇公共管線與圖說不符實應先確認該管線所屬單位,是建堡公司施工前並未先行確認系爭電纜轄管單位,自有未盡查明義務之過失。又建堡公司辯稱經濟部為加強其所屬事業單位內部橫向聯繫,於110年6月18日以經國三字第11000078280號發函所屬事業單位,要求各單位必須成立所在區域群組,將施工訊息上傳以加強橫向聯繫等語,然前揭Line群組係經濟部內部群組,而系爭工程並非經濟部所轄,原告無從自此得知系爭工程訊息。
㈣被告彰化市公所固辯稱其僅代辦工程招標及發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亦無專業能力監督管理等語。然彰化市公所有工務課辦理工程業務,自具備相當專業。且彰化市公所係系爭工程之權責單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須辦理工程審查及協調作業,對施工廠商有督導之責,就管線保護應邀集管線單位協調之。然原告並未接獲彰化市公所邀集協調之通知,顯有過失之情事,彰化市公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被告損壞系爭電纜,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修繕系爭電纜係使用備料舊料進行修繕,此可參照原證17附件A,充油電纜舊料價格為1000元/公尺,充油電纜新料價格為8400元/公尺、10350元/公尺(原證31),原告使用舊料進行修繕已大幅降低工程費用,原告尚需另外採扣備料補足,且修復費用已按照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原證13)第136條:「修復費用=修復供電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計算,將拆回材料之價值扣除,已具有折舊效應。變電設備工料費2,428,800元部分,使用年限較長不至於影響該設備狀態,德國技師指導施工部分包含材料更換、CHD絕緣氣體回收、CHD開蓋吊裝、導體拆解及檢查等工作,並非處理非本案工作、本案更換O-RING及吸溼劑皆屬消耗性材料,CHD設備經開蓋後皆須進行更換,非屬設備物料更換之折舊,故無折舊費用攤提問題。另本案技師因屬原廠技術,其計價方式為台灣奇異股份有限公司專業費用,故報價部分屬該公司權責、本案稅什費編製包含印花稅、保險費及雜支開銷費用,與營業稅無關;有關線路設備材料費1,438,580元部分,原告已多次提供賠償內容相關單據;就線路施工費2,877,591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函文中,皆指明系爭工程損壞原告轄管「161kV全興~大霞、彰新線彰新D/S~M1地下電纜線路」,既切管路切除後抽除電纜施工費26,244元部分,係由原告「110年度南投縣務段轄內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契約施作,其詳細計價方式如原證27所示、檢驗試驗費29,000元部分係因交付台電公司內部單位之綜合研究所,故由台電公司內部轉帳,設計、工務及監造人員交通費、住宿費325,053元,相關費用核計依公務機關會計審查制度覈實報銷,補充之證明文件如原證17附件G。
㈥並聲明:被告建堡公司、聯聖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6,29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建堡公司:
⒈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市公所辦理招標,由建堡公司得標,並於110年7月27日簽約。嗣於111年9月30日,建堡公司於地下施工從工作井編號A3701號往現有人孔編號A37號推進時,造成系爭161KV管線受損。然建堡公司係按聯聖公司設計圖說施工,事故地點地面高程13.27米,本案施工管線管底高程7.36米,依設計圖說系爭161kV管線管底高程為10.80米,是本案施工管線較系爭電纜更深3.44米,有相當落差,尚間隔雨水箱涵(管底高程9.24米),按理被告建堡公司施工不會觸及系爭電纜,本件癥結點應是何以設計圖說標示系爭電纜位置與實際位置不同。被告建堡公司係按照設計圖說施工,並無可能預見系爭電纜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設計圖說係按照原告於105年間提供圖資規劃,則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台電起初埋設管線位置即與圖面不同,或台電公司提供錯誤圖資予聯聖公司,聯聖公司遂按錯誤圖資規劃設計,被告建堡公司依聯聖公司設計圖說施工,衍生本件事故,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⒉施工前彰化市公所以110年8月23日函文檢附工程範圍圖面通知各管線單位進行管線協調,台電彰化區營業處有派員參加。彰化市公所於111年5月19日再次發函並檢附工作井試挖成果通知各管線單位進行第二次管線協調,亦有通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參加。原告起初提供圖資時,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觸及系爭電纜之可能,其收到管線協調會通知時,即應檢視相關圖面確認管線埋設情形,惟協調會並無任何管線單位表示編號A3701號及A37號工作井附近有管線須遷移或須變動施工路線。無論原告或彰化區營業處,均為台電公司內部單位,旁人無從得知台電公司內部如何分配權責。前開協調會通知函明確記載討論事項關於161kV管線遷移,彰化區營業處理應知悉該高壓管線並非由其管轄,若其明知系爭工程地點有台電公司管線,然並非由其管轄,理應內部聯繫管轄單位派人出席,豈有事先未表示意見,事後卻推諉卸責之理。再經濟部為加強其所屬事業單位內部橫向聯繫,於110年6月18日以經國三字第11000078280號發函所屬事業單位,要求各單位必須成立所在區域群組,將施工訊息上傳以加強橫向聯繫。本件台電公司既已由台電彰化營業處派員出席協調會,即為有權代表,原告不得事後指摘被告未通知其表示意見。則原告已知悉本件工程,被告亦有通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參加管線協調,台電彰化區營業處怠於為橫向聯繫將本件工程訊息即時通知管轄單位即原告,自有行政疏失。至告雖另提出原證20之兩造間他項工程契約書為據,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管線管轄單,然他項工程與本件無涉,被告亦無可能僅憑該契約書推知台電公司內部分工情形。況建堡公司施工前有進行試挖,依設計圖說,本案施工管線會從系爭161kV管線下方通過,並間隔雨水箱涵。然現場情形卻係系爭161kV管線位於雨水箱涵下方,是縱使當時有進行試挖,仍會受到箱涵阻擋而無法發現該161kV管線。是本件是否試挖,實與是否得發現系爭161kV管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建堡公司因此按圖施作,並無可歸責事由。縱認建堡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然台電公司內部並未踐行橫向聯繫通知權責單位參加協調會表示意見,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線路設備材料費部分,原告自承電纜係於82年間設置,至111年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30年,已逾耐用年數,應扣除折舊,且殘值應為0元,原告以新品價格請求賠償顯不合理。原告雖稱其係按張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6條計算已具備折舊效應,然該細則係規範原告與租用設備客戶間契約關係,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且由原告所提材料清單可見係以內部庫存調撥,單價為自訂價格而非購買價格,原告應提出原始進貨憑證憑佐。變電設備材料費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此項目招標時間有時間差,是否相關並非無疑,且原告雖稱R相電纜受損係因事故所致,然該電纜使用至今逾30年,非無可能是設備老舊所致。變電施工費及技師指導費部分,外國技師每日薪資95,200元遠高於國內一般行情,理應為合理議價,來回機票55萬元亦高於商務艙行情;且原告應具有自行維修能力,國內亦有其他諸如聯友機電、洋華光電等廠商具備施作161kV管線的能力,並無捨近求遠聘請外國技師的必要;台灣協助人力費每1人工單價亦有過高,且計算工數13工與實際出勤狀況(2人施作3天應為6工)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入該技師出境紀錄及修復建議報告以證明技師確實有來台指導及與修復損害間之關聯性。線路施工費含電纜復舊及組立費含加班費部分,其中多處涉及材料更換,應扣除折舊,且須證明積點工程與本件事故間關聯性;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經比對薪資資料後發現,例如方廷豪、林玟彥等人的加班費金額與原告主張有不符,或支領月份與事故時間不同,原告亦稱薪資表包含其他工作加班導致金額無法精確比對,難以認定確有損害,且原告主張人力包含北部及高屏區員工,原告應證明確有調派人力之必要及確實投入搶收;既設管路切除後抽除電纜施工費,此項資料填報日期與復舊完工日有相當差距,關聯性並非無疑;檢驗試驗費,此項檢驗係由台電內部綜合研究所實施,並未實際支出費用,對原告而言難謂確有損失;設計、工務及監造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原告就此雖提出帳務明細,仍質疑其必要性。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聖公司:
⒈原告主張聯聖公司未注意系爭電纜所在位置造成管線受損,並提出挖損修復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證明管線受損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告聯聖公司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於105年9月29日以(105)聯字第0929-06號函通知縣府協助發文各管線單位提供關於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平面、斷面、深度、管線尺寸等相關圖資,經彰化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管線單位,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供字第1052675393號函檢附管線圖資副本通知聯聖公司,及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範圍內台電公司地下管線資料予被告。上情可見被告聯聖公司確有事前調查相關資料,並按照所取得圖資為規劃設計。且本件實際施工前有發函並檢附試挖成果通知台電公司參加協調會及會勘,台電公司亦有派員到場,然並未對設計圖說表示意見,堪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原告雖稱其與彰化區營業處係不同單位,否認有參加管線協調會等語,然查彰化市公所係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1年5月19日發函各管線單位參加協調會,台電公司係由彰化區營業處派員出席,應屬有權代表,效力及於台電公司全體,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與彰化區營業處同屬台電公司內部單位,系爭電纜係由何單位管理乙事,被告無從得知,亦無查明義務。
⒉原告雖指摘設計圖說標示系爭161kV管線位置與原證18之圖資不符,惟原證18之圖資並無關於管線具體位置之資訊,原證19之套繪圖資顯示地下8米處方有管線,未標示具體路段,亦與平面圖、縱斷圖均無法對應,無從確認設計圖說是否與原證18之圖資相符。且依設計圖說系爭工程深度為7.36米,與系爭161kV管線位於地下8米處尚有落差,按理施工不會觸及系爭電纜。系爭設計圖說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係原告未提供完整圖資所致。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0年6月18日經國三字第11000078280號函,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含台電公司,就其管線範圍內工程有追蹤進度、避免管線受損之注意義務。原告為系爭161kV管線之轄管單位,理應明瞭該管線位置,然原告除於105年間提供原證18之圖資外,並未提供任何其他圖資供參,於協調會及會勘時亦未表示意見,迨事故發生,方表示雨水箱涵下方尚有系爭161kV管線。惟依被證6可知系爭電纜附近箱涵深度約2至4米,若系爭161kV管線管底深度為5.64至5.91米(高程7至8米),應屬特別情形,原告理應善盡告知義務於事前通知被告,惟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僅能按照原圖資自行摸索規劃設計,詎料系爭161kV管線實際位置與圖資位置不同,致生本件事故。至原告聲稱原證18之圖資年代久遠,周遭環境變遷、路面高程變動等語,然原告大可利用衛星定位、透地雷達等技術查明系爭電纜具體位置,卻提供多年前圖資給被告,要求被告自行試挖調查,並非合理。則原告為系爭161kV管線之轄管單位,亦明知該管線位於施工範圍內,然事先並未充分告知相關資訊,事中並未適時追蹤工程進度,屬與有過失,如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應就其已盡注意義務,即已充分告知關於管線具體位置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線路設備材料費部分,依原告所提材料清單可知材料係內部庫存調撥,單價係由原告自訂,並非實際採購價格,原告應提出進貨憑證憑佐,且原告自陳系爭電纜係於82年施設,至事故發生時已逾30年,已逾耐用年數,自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稱依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6條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已含折舊,然被告並非用電戶,自不受該規定拘束。變電設備材料費部分。原告雖稱經開蓋檢查R相導體受損是因事故接地跳脫所致,然即便他相導體並未損壞,仍無法直接推論R相導體必然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而非年久失修所致。變電施工費及技師指導費部分,原告聘請德國技師費用遠逾常理,原告不能未經議價即高價聘請外國技師來台,而後將費用轉嫁被告負擔。且依台電作業準則,原告理應具備自行維修能力,國內亦有其他廠商可以施作161kV管線,並無捨近求遠的必要。再原告應提出德國技師出入境紀錄及修復建議報告,以核實技師是否確實來台指導及指導內容與本案間關聯性。線路施工費部分。電纜復舊積點工程涉及材料更換,應考量折舊;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經比對薪資資料後,例如方廷豪、林玟彥等人加班費金額與計算表不符,或發放月份與事故時間不符,原告既自承薪資單所載並非純屬本案工作,自應明確區分記載,並提出證據證明員工確實有針對本案加班並給付費用;既設管路切除後抽除電纜施工完工日與程資料填報日期相距甚遠,與本件關聯性存疑;檢驗試驗係由台電綜合研究所實施,為內部單位,並無實際給付金錢,縱使有給付也只是左手交給右手;設計、工務及監造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等,原告已補提支出證明,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質疑其必要性。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市公所:
⒈被告彰化市公所並非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機關,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之招標及發包係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辦理,由聯聖公司得標,被告彰化市公僅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招標及發包,由建堡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無論設計監造或施工,均由專業廠商承攬,被告彰化市公所並無設計規劃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無從指示聯聖公司規劃設計及建堡公司如何施作,僅代辦工程發包及簽約,自無定作或指示缺失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⒉系爭工程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極為複雜,並非等閒能夠處理,乃經由公開招標由專業廠商競標承攬。是依原證14之公開招標資料,適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未具備施作及監造系爭工程所需專業能力。原證15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11章、第01421章及第02252章,主要係規範建堡公司之責任與義務,此觀諸施工規範第01311章第1.2.1項:「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與管線單位協調之每項措施,均應以備忘錄向工程司報告確認。如涉及工期、經費及業主權益者,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第1.2.11項:「本工程係在地下施工,故施工中所發生之對外交涉及協調問題,乙方應提前向業主提請協助,以免影響施工進度。」可見彰化市公所僅事後受廠商報備,及就涉及工期、經費及業主權益等無涉施工事項,始有指示廠商之權限,就工項及工法等並無指示之權限。又設計圖說涉及工程專業,應由監造廠商即聯聖公司負責審查,並非彰化市公所。系爭工程係由建堡公司施作、聯聖公司設計監造,被告彰化市公所僅係受報告或協助及協調工程進行,無涉實際施作及設計監造,無從對施工廠商為任何指示,自不能徒憑前開規範,遽謂彰化市公所督導失責,而應負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又外人無從了解台電公司內部組織及權限分配,是若事涉台電公司,按理通知台電各地營業處,再由該營業處明確告知權責單位,或營業處逕利用其內部聯繫管道通知管轄單位即可,而非苛求被告探求實際管轄單位為何人。被告已通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就系爭電纜表示意見,然台電彰化區營業處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自有過失,而台電彰化區營業處與原告同屬台電公司分支機構,實為一體,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⒊原證9之會議主要在討論盡速修復電纜,被告彰化市公所雖有派人員參加並於出席人員欄位簽名,然並非就討論事項達成共識,否則應會在決議事項下方簽名確認,不能認為彰化市公所有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彰化市公所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端視有無法規依據,並非僅憑1紙會議紀錄遽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彰化市公所與被告聯聖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與被告建堡公司則係承攬關係,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主張彰化市公所應就聯聖公司、建堡公司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之附件A、B、D、E、F、I等,與系爭損害修復之關聯不明,自難以上開文件資料即認原告有因修復系爭纜線而有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所示之損害金額。
⒋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線路設備材料費部分,系爭電纜係於82年間施設,至111年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已逾耐用年數,原告以新品更換,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已無殘值。原告雖主張依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6條計算損害已扣除折舊,然該規定係規範台電公司與其用電戶間權義關係,尚不能用來拘束本件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1電纜採購單價證明時間與事故時間不符,不能做為本件賠償計算之參考。變電設備材料費部分,原告僅單方面列出清單,並未檢附單據證明確實有各項材料支出,原告應提出各項材料前次更換相關資料,以確認此部分材料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全數受損不堪使用,而非僅是設備老舊而順帶更換。變電施工費及技師指導費部分,原告高薪禮聘德國技師來台,並無必要,是項工程國內有其他廠商可以施作,並無捨近求遠聘請外國技師來台的必要性,且原告應提出該技師出入境紀錄及修復建議報告,以證明確實有來台工作、工作內容與本件事故相關,再其中協助人力費與下項目搶修加班費是否重複計算,並非無疑。線路施工費(含電纜復舊、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及加班費)部分,原告提出薪資表尚包含該員工其他工作加班,並非全屬本件復舊工程,無法比對金額是否屬實,且部分人員例如方廷豪、林玟彥等人的給付金額、月份無法確認是否與本件有關;又交通與住宿費係原告自行製作明細,並無相關憑證可供核對,且部分人員住宿地點為台中,然本件事故發生於彰化,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有關,亦非無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61kV全興~大霞、彰新線彰新DS~M1地下電纜線路」(下稱系爭纜線)係由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所有轄管,該條管線係於82年間施設。
⒉彰化縣政府主辦「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於105年10月12日以府水道字第1050344306號函請包含原告之內之現場實際有埋設紀錄或依現況調查可能埋設之單位提供圖資,該函文正本通知彰化市公所及原告等,副本通知聯聖公司,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供字第1052675393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檢附原證18之圖資,嗣由被告彰化市公所辦理後續工程即「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之系爭工程。
⒊原告105年10月17日中供字第1052675393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範圍內管線圖資,函文內有「…惟所供之圖資因時空背景變遷,標示之尺寸僅供參考,施工前仍務請辦理試挖工作,並於3天前通知本處派員參加,確認管線位置,避免不慎挖損…」等字記載。
⒋系爭工程即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由被告建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建堡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與彰化市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委託設計監造,被告聯聖公司與彰化縣政府訂立設計監造契約,由被告聯聖公司承攬設計及監造。
⒌被告彰化市公所於110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及被告建堡公司、聯聖公司及其他自來水、瓦斯、電信網路管線業者於110年9月1日至彰化市公所第二會議室辦理施工前管線協調會,隨函檢附工程範圍圖說。
⒍被告彰化市公所於111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被告建堡公司、聯聖公司及其他自來水、瓦斯、電信網路管線業者於111年5月27日進行第二次協調會議及會勘,隨函檢附建堡公司就各工作井包含編號A3701號工作井試挖成果予各管線單位。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
⒎被告彰化市公所、建堡公司及聯聖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協調會及進行管線會勘(有通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⒏被告建堡公司係按照原證19第1張圖(卷二第25頁)、建堡公司所提被證1(卷一第405頁)之由聯聖公司繪製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11年9月29日,建堡公司在地底施工從工作井編號A3701推進現有人孔編號A37時,造成原告轄管之系爭纜線受損(位置約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方道路地下)線路跳脫,嗣由原告修復系爭纜線完成。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市公所、聯聖公司、建堡公司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施工規範綱要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及系爭工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施工規範(核定版)(原證15)辦理地下管線圖最新資料蒐集、查詢、套繪、探挖、會勘等施工前準備工程,以確認管線位置預防地下公用管線遭外力挖掘損壞事故發生,即逕行施工,致施工人員挖掘損壞事故發生,被告等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合計0000000元,是否有據?
⑴被告彰化市公所是否應與建堡公司、聯聖公司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之疏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於以中供字第1052675393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所檢附之原證18之圖資,是否與現況相符?被告聯聖公司就系爭纜線受損,於規劃、設計、監造上有無可歸責事由?
⑷原告主張變電設備工料、線路設備材料等項目,是否應扣除折舊?
⑸變電設備工料費即技師指導費各項費用有無必要性?
⑹線路施工費其中電纜復舊積點工程(內含道路修復費)與系爭電纜受損間有無關聯性?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含加班費)100萬595元、既設管路切除後抽除電電纜施工費2萬6,244元、檢驗試驗費2萬9,000元及設計、工務及監造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等32萬5,053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需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聖公司、建堡公司、彰化市公所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施工規範綱要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及系爭工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施工規範辦理地下管線圖資蒐集、查詢、套繪、探挖、會勘等施工前準備工程,以確認地下既設管線位置即逕行施工,致生挖損事故,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㈡被告聯聖公司就系爭電纜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彰化縣政府主辦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由被告聯聖公司承攬乙情(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聯聖公司因承攬契約就職務執行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鑒於地下空間可能埋設各類公共管線,聯聖公司為專業技術服務提供者,對於地下開挖有肇生既設管線受損之風險,應有預見可能,其於設計規劃之初,應負蒐集圖資、實地測量等前置調查工作之作為義務,即應向水電、電信、天然氣等管線單位查詢,甚至邀集實地會勘,以確保設計可行性並防止管線受損。
⒉查被告聯聖公司固於105年9月29日以(105)聯字第0929-06號函通知彰化縣政府協助發文工程範圍各管線單位提供管線圖資,經彰化縣○○於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有埋設管線紀錄或依現況調查可能埋設管線之單位提供圖資,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供字第1052675393號函檢附原證18之圖資回覆彰化市政府,副本予聯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卷二第19至24頁),聯聖公司即據此辯稱係信賴該圖資為規劃設計,原證18之圖資並未標示具體路段及位置,致其無法精準對應具體位置,僅能推估進行設計,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等語。然無論原告所提供圖資是否清楚標示系爭電纜具體位置,因歷年道路翻修,地面高程可能因刨鋪而加高,圖資本即未必精確而有誤差之風險,此參諸工程會制定之施工規範綱要第02252章第1.7.1條:「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系依據現有之既路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聯繫管線單位確認」亦可得知(參卷一第117頁),被告聯聖公司為專業營造設計單位,自難諉為不知。佐以原告105年10月17日中供字第10526753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惟所供之圖資因時空背景變遷,標示之尺寸僅供參考,施工前仍務請辦理試挖工作,並於3天前通知本處派員參加,確認管線位置,避免不慎挖損…。」等語,亦明確表示因時空環境變遷,非無與現場情形不同的可能性,圖資僅供參考,仍應實際確認管線位置。是凡具有專業知識且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人,均可知悉「系爭工程範圍內存有台電管線」而有管線衝突之風險,惟不得全盤信賴圖資,自不得逕以該圖資即免除實地勘測以釐清管線位置之責。質言之,聯聖公司承攬設計系爭工程,其專業即在確認工程可行性並避免風險,原告函文已明白告知風險,若聯聖公司規劃設計時,依圖資認為現場有無法確認具體位置的管線,理應進行調查或邀請原告會勘確認管線具體位置,惟被告聯聖公司竟逕自「自行摸索」土地現況(見卷一第457頁),導致其編製之設計圖說與實際情形不符,顯有未盡工程專業之瑕疵,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為灼然。
⒊復聯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負有監督施工廠商履行施工規範關於管線保護之責任。然聯聖公司並未監督建堡公司履行通知既設管線單位出席協調會及於施工前通知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線實際位置之責任(詳後述),建堡公司尚未確認管線實際位置,逕依設計圖說施作,終致發生本件挖損事故,被告聯聖公司身為監造人,亦有未履行監造義務之情事,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職此,亦足認定被告聯聖公司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有召開管線協調會有通知台電公司出席,台電公司係由台電彰化區營業處代表出席,並未就設計圖說表示意見等語。然查台電公司係大型公用事業,幅員遼闊且業務繁雜,是在組織架構上依地域、功能劃分不同專責單位,各單位雖同隸屬同一法人人格下,惟其管轄權限各自獨立,被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彰化縣政府為釐清工程範圍內管線分布情形,於105年間係向台電公司內部數個不同轄管單位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可見彰化縣政府明知台電公司內部係由不同單位管轄不同管線。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縣府並副本與聯聖公司作為設計依據,聯聖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及圖資,當可判斷系爭工程路段之管線係由原告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遑論聯聖公司為專業技術服務廠商,本負有查證義務,卻誤認系爭電纜係由台電彰化營業處管轄,其編製完成的系爭設計圖說,亦未記載系爭電纜之轄管單位為何人,終至本件管線挖損事故發生,亦可徵聯聖公司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⒋從而,被告聯聖公司明知資訊不足而有挖損管線的風險,卻於設計前未採取任何調查手段,僅憑多年前老舊甚至如其所述係無具體標示路段、無法與現況對應之原證18圖資,主觀臆測推估土地現況,率爾規劃設計圖說並容任建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終至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建堡公司就系爭電纜受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建堡公司承攬「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並於110年7月27日與彰化市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施工規範制定,其第3.1.1條:「承包商應擬定相關管線保護之工作計畫,必要時工程司邀集相關管線單位協調之」;第3.1.2條:「施工之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師協助」;第3.2.1條:「施工前承包商應洽請工程司收集並提供相關管線資料位置,以利施工,惟該位置之正確性應由承包商確認」;第3.2.3條:「任何工作在開挖施工範圍內,若有油管或瓦斯管或高壓電力管時,承包商應知會該管線單位派員確認管線位置,以免造成公共災害。」可見系爭工程規範要求承包商除施工前應擬定管線保護計畫並洽請工程司提供管線資料,尚應與管線單位直接聯繫,若施工範圍有具危險性管線時,應知會管線單位確認。則建堡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自負有前開義務,然建堡公司並未於施工前通知原告參加管線協調會及會勘確認管線實際位置,致生本件挖損事故,自有未盡前開契約義務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建堡公司雖辯稱其係依聯聖公司編制之系爭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及彰化市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有通知台電公司、係台電彰化營業處到場等語。查系爭工程規範第3.2.1條固謂承包商於施工前洽請工程司蒐集管線資料以利施工,惟位置是否正確仍應由承包商確認,明確將確認管線位置之責任課予承包商承擔,此應係考量承包商係於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對於風險實現及避免,係具有直接及最終控制能力之人,自負有注意義務,尚不因設計單位設計瑕疵或業主先前作業有所疏漏即得解免。且工程規範第3.1.2條、第3.2.3條明定承包商負有與管線單位直接聯繫之責任,此義務並未因系爭工程是否召開協調會而豁免,惟建堡公司於施工前並未釐清系爭電纜之真正轄管單位係原告,因原告未於施工前參與並表示意見,縱使建堡公司依規定於A3701號工作井、A37號現有人孔等處辦理試挖,然管線單位並未到場指引釐清管線走向,於錯誤位置進行挖掘,不僅無法消除風險,反而可能因為並未探得管線實際位置,致使試挖流於形式,反而產生管線安全的假象,進而全面開挖施工而發生損害。
⒊職是,被告建堡公司未依系爭工程規範第3.2.1條應確認管線正確位置之規定,逕依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致生本件挖損事故,亦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彰化市公所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縣政府招標聯聖公司設計及監造,設計圖說完成後,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市公所辦理施工招標,由建堡公司得標,此有招標決標公告、承攬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以彰化市公所為定作人,建堡公司為承攬人。系爭工程為地下汙水排水管線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彰化市公所為公務機關,並非專業營造單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則係由專業設計單位聯聖公司設計規劃,彰化市公所依此發包施工並信賴承攬人係依通常工法施作,僅須通常注意即可順利完成,並無當然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難認其定作有何過失。原告復未能證明彰化市公所就建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不當干預或為錯誤指揮之情事,亦難僅憑損害發生結果,遽謂彰化市公所有指示之過失。
⒊至彰化市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固未通知原告參加表示意見,然查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謂:「…旨案函復之管線資料為辦理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需,未另外提供予彰化市公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知彰化市公所始終未取得原證18之圖資,又查聯聖公司編制之系爭設計圖說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則彰化市公所僅憑該設計圖說,自無從得知原告方為系爭電纜之轄管單位並通知其參加協調會表示意見。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明確規定應由承包商與管線單位直接聯繫確認管線位置、得路權單位同意辦理現場試挖,並負責協調相關管線單位辦理管線保護工作,僅於與有關管線單位聯繫有必要時洽請定作人協助。即由承包商就系爭工程安全負擔主要責任,定作人僅於承包商洽請時負有提供必要協助及行政協調的次要責任。而彰化市公所確有於施工前召開協調會聯繫各管線單位,足認其已盡協調與行政輔助職責,堪認已為必要之協助,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職是,原告主張彰化市公所未盡管線協調、圖資收集審查之督導責任,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聯聖公司設計圖說明知原告在現場埋設有系爭電纜,未與原告確認具體管線位置、參與會勘即製作錯誤之設計圖說;建堡公司逕依聯聖公司之設計圖說施工,並未確認系爭電纜管轄及確切位置即予施工,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試挖,均有過失,且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聯聖公司、建堡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建堡公司及聯聖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轄管之系爭電纜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各項目之損害,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線路設備材料費部分(含161kV充油電纜3000MCM、絕緣接續匣、氣封型電纜終端匣、鋁合金固定座、尼龍繩、六角頭螺栓等,並扣除舊料及廢料價值)。
⑴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電纜須支出如附表所示線路設備材料費共1,438,580元,扣除舊料及廢料總價750,372元【計算式:255102+494870+400=750372】。被告對確有修繕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材料價格係台電公司自行訂價並非進貨價格、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是凡為修復所必要之合理費用,均屬損害賠償範圍。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交易價值,僅係附屬於整體設備而存在,或須與其他設備結合始能發揮功能,其更換新品之結果,既不因此提升整體設備之交換價值,亦難認被害人因此獲有額外利益,則其以新品價格作為修復必要費用請求賠償,即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之項目包括161kV充油電纜3000MCM、絕緣接續匣、氣封型電纜終端匣、鋁合金固定座、尼龍繩、六角頭螺栓等,均屬高壓輸配電系統之材料,須與供電系統結合使用使能發揮功能,縱使修復時使用新品,僅恢復原有輸配電功能及供電安全,並未因此提升整體設備交換價值或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遑論實際上市場亦無流通此類物件中古商品可供比價或替代使用,是原告於事故後採用符合技術規範及安全標準的新品進行修復以恢復供電功能,仍屬必要支出。
⑵且原告主張線路設備材料費損害計算方式,係依其施行細則第136條將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並扣除拆回舊料、廢料後之價值。查經濟部發布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章「設備之租用與賠償計算費用」第136條規定:「⑴損毀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者,本公司得依法求償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⑵前項修復費用=修復供電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⑷第一項拆回材料之價值,係按新價四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見本院卷一第59頁),固為台電公司內部賠償計算規定,然細繹其內容,係將修復所需工程費扣除拆回材料尚存殘值及廢料價值作為實際損害額之認定基礎,並非逕以全新價格請求,已反映受損設備仍具部分剩餘價值之事實,尚屬公允。至被告辯稱材料單價係台電自行訂價,並非實際進貨價格等語。然原告係公共事業,其營業須符合電業法規,採購材料單價須經精算並為大宗採購,相較於市售價格更具制度性與公允性。且供電設備涉及供電穩定,為即時調度之便,其材料單價並非單純反映採購成本,尚包含材料管理、備品維持等,與市場零售不同,倘要求原告羅列各項材料採購單價始得請求賠償,與公用事業設備維護之運作模式有違,自不可採。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線路設備材料費共1,438,580元,扣除原告依其內部材料帳面單價表精算後廢料價值750,372元後,為688,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8208】,原告請求線路設備材料費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變電設備材料費(含O-RING、吸溼劑等)。
原告主張變電設備材料費共123,026元【計算式:10576+1410+111040=123026】。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扣除折舊部份之價值。查變電設備材料費含O-RING、吸溼劑等,按原告主張及台電前開規定施行細則,並無扣除舊料及廢料之情形,是在計算合理價值時,應就已折舊部分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則查原告自陳系爭電纜係於82年間施設,參諸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號碼31506)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準此,以系爭電纜於82年間施設,至111年91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耐用年限,以此計算變電設備材料項目,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2,303元【計算式:1230261/10=12303】。原告請求變電設備材料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難謂有據。
⒊變電施工費即技師指導費。
原告主張為修復變電設備須由原廠技師協助,支出技師費、機票、路程費、協助人力費、管理費及稅什費等共2,305,774元【計算式:666400+550000+754000+197040+138334=0000000】。被告雖辯稱技師日薪過高、機票及路程費並不合理,縱使為原廠報價仍應合理議價等語。然系爭電纜為高壓輸配電設備,攸關供電穩定與公眾安全,為確保修復後系統運轉安全,由原廠技師赴現場指導並測試,應屬合理必要。且為求迅速修繕恢復輸配電功能,自無從進行詢價比價等議價程序,此與通常修繕情形有別,縱使因而衍生較高費用,仍屬搶修所必要支出。且原告就此項目支出,業已提出電纜線路概要圖、採購契約、奇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現場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審酌其維修範圍確為系爭電纜路段,復被告並未指出上開單據有何不實,堪認此項目支出,確有必要。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廠技師費、機票費、交通路程費及相關稅什費等共2,305,774元,核屬系爭供電設備復舊所必要且相當之費用,自應准許。
⒋線路施工費:
⑴電纜復舊積點工程、既設管路切除後抽除電纜施工費及運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合約廠商就系爭電纜進行搶修、切除及抽除須支出修繕費用1,387,399元、抽除費26,244元及運雜費109,300元,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供電系統零星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支付憑證、輸電工程積點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系爭電纜因事故受損確有修繕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已明確記載工項、積點數量及計算方式,足以作為計算費用之依據,復被告就前開點數計算基準及輸電工程積點表所載亦無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電纜復舊積點工程費用、既設管路切除抽除施工費26,244元及運雜費109,300元合計1,522,943元【計算式:0000000+26244+1093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指摘原證17附件D資料填報日期與附件B完工日期時間有相當差距,然原告業已說明緣由係召開會議協商,於112年5月23日管路修復後,乃續辦既設管路切除後電纜施工,此有原證36、37、38可證,被告復未能指出前開資料有何不合理處,是其所辯應屬無據,當不足採。
⑵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含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含加班費,並提出員工加班通報單、經指派及權責主管核章之加班單、搶修加班費計算表及各該加班人員之薪給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指摘部分人員加班金額或月份不符,然原告業已說明其加班費核銷流程,係於加班後彙整於2個月後撥款,實際數字可能因各員工另有其他加班報支而無法精確比對等語,而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或公營事業發放薪資流程並無顯著差異。且加班費實際發放日期,本即可能因結算期間、報支時程或其他行政作業而與實際加班日期存在時間差,尚難僅以非於事故當月或次月發放,逕認與本件無關。則被告既不爭執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其餘部分,復無法證明原告提出單據有何虛偽不實或浮報情事,尚不得僅憑發放月份之時間差及薪資單總括呈現,即否認此項目費用本件有關。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纜接續匣及終端匣組立費含加班費共1,000,5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檢驗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符合安全作業標準,交由台電內部之綜合研究所辦理電纜線路耐壓測試,費用為29,000元由台電內部轉帳支應,並提出內部轉帳傳票紀錄為證。被告雖爭執此舉猶如將款項自右手交到左手,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等語。然台電綜合研究所負責電力系統之檢測、試驗及技術評估,其執行之耐壓試驗及設計檢測作業,屬具專業技術性之工程檢驗行為,並依公司內部成本分攤及服務計價制度,以內部轉帳方式計列相關費用,此與委外檢測並無不同。且原告受損後利用內部資源進行檢驗,仍因此支出內部資源,非得僅因屬同一法人內部帳務移轉,遽謂並非損害。而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已提出台電公司內部轉帳傳票紀錄為證,且高壓輸配電設備之修復,為確保電纜耐壓及相關安全性須進行此項測試,應認係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所額外付出資源,是此檢測費用與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檢驗設計費29,000元,應予准許。
⑷人員交通住宿費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須即時派遣人員進行搶修,因而支出交通、住宿費用共325,053元,並提出國內旅費支出單據、週轉金報銷單、報支明細表、國內旅費報支單、發票及外勤費報支單等件為證(卷一第319至330頁、卷二第403至478頁)。被告不爭執前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其必要性。本院斟酌系爭事故導致地下高壓電纜線路毀損,影響民生用電及公共安全,原告必須即時調動人員進行緊急處置,以儘速恢復供電功能,若須長距離調派,即有於鄰近區域住宿之需要。並審酌前開資料,交通、住宿時間大致上與施工時程吻合,堪認應為事故後為完成復舊工作所需成本。至被告雖指摘住宿地點部分位於台中應與本件無涉等語,然原告業已說明因臨時有住宿需求,鄰近地區旅宿客滿,遂改訂台中霧峰、沙鹿等周邊地區住宿,應屬為即時完成修繕所為合理資源調度,尚難僅因並非事故所在地,即否認其必要性。準此,原告之技術人員投入搶修所衍生之交通及住宿費等,仍屬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住宿費325,053元,亦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轄管之系爭電纜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修復系爭電纜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即線路設備材料費扣除廢料價值後688,208元、變電設備材料費12,303元、變電施工費即技師指導費2,305,774元、線路施工費共2,877,5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000+325053=0000000】,合計5,883,876元【計算式:688208+12303+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營業稅5%後為6,178,070元【計算式:0000000×(1+0.05)=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數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另辯稱台電彰化營業處應內部聯繫原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彰化區營業處未踐行通知義務為與有過失,彰化區營業處與原告為同一法人格,應承擔同一過失責任,及原告提供圖資有誤等語。然原告於105年間接獲彰化縣政府來函索取圖資,回覆以原證18之圖資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再接獲系爭工程之主辦彰化縣政府、受委託辦理之彰化市公所、設計監造之聯聖公司、實際施工之建堡公司等單位任何聯繫,無論原證18之圖資有無標示不清或錯誤,然原告函文明確記載「惟所提供圖資因時空背景變遷,標示之尺寸僅供參考,施工前仍請辦理試挖工作,並於3天前通知本處派員參加,確認管線位置,避免不慎挖損」等語,聯聖公司設計規劃前並未向原告確認管線位置;建堡公司施工時仍未確認管線具體位置及確認管線管轄單位並聯繫原告出席管線協調會,致原告無從表示意見,本件事故應屬聯聖公司及建堡公司之過失。又大型公用事業內部各營業處於預算編列、管轄區域等均具有專責性,原告並未授權彰化區營業處與被告對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亦無代被告轉送信件的協力義務,若認被告得以任意投遞即主張已盡通知義務,形同課予他人發現錯誤並代為糾正的義務,否則須分擔責任,難謂妥適,質言之,縱使原告與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同為台電公司,然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通知可得知悉之特定專責單位之責任,被告誤認應通知對象,實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其主張原告應承擔內部層轉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聯聖公司及建堡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洵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聯聖公司,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建堡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聯聖公司自113年12月6日起,建堡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聖公司及建堡公司連帶給付6,178,070元,及被告聯聖公司自113年12月6日起,建堡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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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雜費(吊車、板車等)(K50000、R4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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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1kV 3000MCM充油電纜(新價四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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