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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新台幣820萬元及其利息),嗣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補字第84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168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於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