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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雅比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游准澤 
            周中安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雙方為共同開發太陽能光電場案,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訂定合作意向書,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112年1月17日前匯入預付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另於第四條後段約定「但合作項目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同意依前項方式返還乙方全額款項,本意向書作廢。」。嗣後原告依約給付該20,000,000元預付款,惟被告於112年6月5日遭教育部召開「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並決議被告應於112年度停招。原告知悉後立即以雅比斯第000000000號函詢問被告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則於112年7月4日以函回應表示:「本校確實業經教育部審議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礙於本校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規定,故無法進行合作事宜,將依約終止貴我合作意向書。」。由此可認,雙方之合作協議書已符合協議書內第四條所稱之「本意向書作廢」條件,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溯及歸於消滅。復按雙方合作意向書第三條中段謂:「甲方承諾,若乙方對於第二條所列於本意向書期限內無法達成合作意願,甲方願於30日內無息返還乙方支付予甲方之預付款。」,並依被告112年7月4日函回應之日期推算,則被告本應於同年8月4日前返還該筆20,000,000元之預付款,惟迄因尚未返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目前被告由教育部接管,目前沒有辦法動學校資產,7月1日新的單位接手之後,相關資產才可以做處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有返還的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收據、原告112年6月16日函、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召開第14次會議紀錄,被告112年7月4日函、被告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四條約定「...但合作項目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同意依前項方式返還乙方全額款項,本意向書作廢。」,查兩造約定共同開發太陽能光電場之合作案,既因被告被教育部審議應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而無法進行,此事由不可歸責兩造,且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依約終止兩造之合作意向書,則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即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20,000,000元之義務。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四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