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0,2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0,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就附表所示編號8車輛,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20,234元,更正聲明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上開公司合稱系爭3間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服務(即靠行)。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3間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靠行契約,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均係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融資公司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下合稱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與融資公司。嗣被告及系爭3間公司未如期繳納款項,伊為避免車輛遭拍賣,因而為被告代償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共計21,220,234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伊並未贖回,而喪失所有權,該車市價為1,600,000元,是伊共計受有22,820,234元之損害。爰依靠行契約第1、9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所載被告簽收繕本時間)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