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淑敏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追加 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加 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1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先位請求東亞公司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及備位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黃淑華等4人、王皓、吳萬寳、黃奇清、黃奇陽、吳東能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10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詳見附表),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應徵裁判費244,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追加被告東亞公司等4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