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秀梅
林朝城
吳孟蓉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林依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依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萬9,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依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原告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由張育瑋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百川公司邀同訴外人即百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112年11月29日已歿)、被告林依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借款欄所示本金,且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尚欠本金欄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萬7,6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以百川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款,於113年12月20日沖償借款本金78萬1,668元、利息5萬6,115元,而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嗣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1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共計437萬3,208元,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萬9,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97、19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川公司於109年3月24日邀同劉獻文、林依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保證就百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嗣百川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百川公司、劉獻文及林依慧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如下(下合稱系爭借款):
⒈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095%)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⒉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095%)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⒊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1%)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即113年2月8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⒋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1%)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即113年2月8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⒌於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2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⒍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2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⒎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2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⒏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59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⒐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59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清償期已屆至,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借款,因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林依慧為百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萬9,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張育瑋律師即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㈡林依慧則以:
⒈系爭保證書是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使保證人即林依慧無從為原告應先向百川公司求償,無果其始負保證責任之抗辯,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⒉原告於百川公司破產程序中受有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債權未全部受償,其對百川公司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應視為消滅。又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即林依慧所負責任不得大於主債務人即百川公司,從而,應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林依慧清償系爭債務。
⒊原告前已自百川公司帳戶扣有百川公司存款260萬8,285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債務應再扣除系爭存款。原告將系爭存款中之5萬6,115元,用於沖償利息,惟其究係如何沖償,無從知悉,而原告將系爭存款中之50萬0,030元,用於沖償訴訟費用,然其中假扣押、謄本費用與本件有無關聯有所疑義,其中本件訴訟費用,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及負擔比例尚屬未定,且依照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告所得扣抵之債權,應限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況系爭執行事件已有將本件訴訟費用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不得逕自將50萬0,030元用以沖償訴訟費用。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自劉獻文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償2,029萬2,450元,執行法院另有發還758萬4,240元與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優先將該發還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所得受償金額為3,048萬4,975元(計算式:260萬8,285元+2,029萬2,450元+758萬4,240元=3,048萬4,975元),已逾系爭債務,自不得請求林依慧清償系爭債務。
⒋原告於113年4月1日始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林依慧應於系爭函文到達7日內清償系爭債務,林依慧自應於系爭函文到達7日後始負遲延責任,附表二所示利息之起算日,自有違誤。另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百川公司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該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⒉經查,百川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對百川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百川公司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權,且張育瑋律師即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其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爭執,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百川公司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告本件訴請張育瑋律師即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關於林依慧部分:
⒈原告主張百川公司邀同劉獻文、林依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11、112年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清償期已屆至,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系爭債務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呆帳明細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款抵銷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33、35-44、47-60、61-85、221-225、257-261頁;本院卷二第19、121-135、137-168、201-204頁),堪信為真實。
⒉林依慧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林依慧雖曾抗辯系爭借據、保證書上「林依慧」非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7、14頁),然其對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上「林依慧」印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其後陳明不再爭執林依慧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對於系爭保證書、借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自堪信系爭借據、保證書為真正。且以肉眼觀之,系爭保證書、借據上「林依慧」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44、47-54頁),與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欄上「林依慧」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筆畫順序及筆捺習性均無明顯不同,自堪認系爭保證書及借據上「林依慧」之簽名均係其本人所親簽。
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7條之1就當事人一方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加以規制,乃鑑於當事人一方有濫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擬定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是以列舉四種限制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使國家權力介入,俾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得剔除該條款內容決之,以維護契約實質公平。是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內容偏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侵害約款相對人之程度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系爭保證書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然自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關於林依慧應就百川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已以粗體黑字加以標示提醒;且其聲明事項載明:「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復經林依慧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林依慧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已就契約條款有合理審閱之機會,並知悉其係就他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於衡量相關法律效果及交易風險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保證書。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不得以貴行(即原告)未對債務人(即百川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固係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惟民法第746條第1款本即明文允許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上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且林依慧身為百川公司董事,為協助百川公司取得融資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商業上正常之交易型態。況系爭保證書已約明林依慧係以5,000萬元為限額,就百川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毫無限制,且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可見林依慧所負保證責任係得由其隨時終止。綜合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林依慧簽署情形,堪認原告預定之系爭保證書,已公平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無林依慧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自難認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有加重林依慧責任、使林依慧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林依慧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林依慧辯稱: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⑵林依慧不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
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第14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林依慧雖抗辯其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除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破產法第149條所定之免責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況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又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是主債務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保證人亦不能據以免除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是林依慧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系爭債務尚未經清償:
①關於260萬8,285元:
Ⅰ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扣抵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沖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沖順序及方法」;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
Ⅱ林依慧抗辯:原告前已自百川公司帳戶扣有系爭存款,系爭債務應再扣除系爭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百川公司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存款抵銷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利息收據、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21-135頁),本件起訴前,原告已將百川公司帳戶內部分存款,用以抵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借款本金178萬2,238元、利息6萬2,986元,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以百川公司帳戶內部分存款,用以抵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本金78萬1,668元、如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借款之利息5萬6,115元,並減縮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5、129-131頁),是以,原告已將系爭存款中之上開款項用以抵銷百川公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款項用以沖償訴訟費用,詳後述),自無重複扣除之餘地。至林依慧抗辯:原告將系爭存款部分用於沖償利息5萬6,115元,然其利息如何沖償無從知悉云云。然查,關於利息沖償數額,業經原告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呆帳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25、129、131頁),且足明其利息之沖償數額,是林依慧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Ⅲ林依慧復抗辯:原告將系爭存款中之50萬0,030元,用於沖償訴訟費用,然其中假扣押、謄本費用與本件有無關聯有所疑義;其中本件訴訟費用,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及負擔比例應屬未定;又依照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告扣抵之債權,應限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況系爭執行事件已有將本件訴訟費用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不得逕自將50萬0,030元用以沖償訴訟費用,應用以扣抵系爭債務云云。然查,依原告所陳及其所提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其所列訴訟費用,係113年2月至113年12月調取劉獻文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聲請對百川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費、影印提存書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核其各項支出時間及性質,與百川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日相近,且衡諸常情,與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其債權所採取之法律程序相符,足認均與系爭借款有所關聯。至林依慧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告僅得扣抵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內容,並無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扣抵要件之限制,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林依慧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費用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項目,並未包含本件訴訟費用,是林依慧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②關於2,029萬2,450元:
林依慧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2,029萬2,450元,應自系爭債務扣除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陳以:系爭執行事件中,與本件相關之受償款為437萬3,208元,此部分已減縮本件請求,原告其餘受償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及劉獻文個人債務。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6所列者,為劉獻文個人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借款金額1,490萬元、186萬元,未清償金額1,347萬9,157元、159萬7,497元),次序4所列者為執行費17萬4,450元,次序9所列者為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徵原告就次序6所受償之1574萬4,792元、次序4所受償之執行費17萬4,450元、次序9所受償之2,000元,均顯與本件無涉。其餘受償之437萬3,208元(即次序7、8),為劉獻文為百川公司保證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經原告於受償後減縮其本件請求如系爭債務所示(即就本院卷二第95頁請求之數額,再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則林依慧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③關於758萬4,240元:
林依慧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中,劉獻文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中之758萬4,240元,業經執行法院發還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優先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查,發還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之款項,屬劉獻文之遺產,應由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處分,在該款項尚未實際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前,不發生清償效力。至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將來是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現尚無從審酌。是林依慧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⑷林依慧抗辯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期滿時起算,為無理由:
①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②經查,系爭借款均約定有借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日期,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4、47-54頁);百川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均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借款,依照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款給付期限均已屆至,依照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自到期不履行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林依慧抗辯: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期滿時起算云云,自不可採。
⑸林依慧抗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各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息利率之2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借款之逾期違約金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衡以林依慧於簽訂系爭借據、保證書時,已知悉系爭借款違約金計付方式,亦知悉其保證債務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借據、保證書,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林依慧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林依慧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百川公司邀同林依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清償期已屆至,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借款,因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依慧為百川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依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依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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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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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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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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