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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采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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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照昇企業有限公司 黃秀旦
元大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2年9月30日
2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