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相 對 人 蔡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頁51),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不合法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為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7,833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撤回上訴),有判決書、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7頁)。嗣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7月1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足考(見原審卷第29頁),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人空言其受有損害,卻未遵期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其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並不合法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