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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謝儒宗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以114年補字第26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