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960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