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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玥琪
相  對  人  若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0月17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 (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積欠工資及資 遣費,將分兩期給付,於114年11月10日及114年12月30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勞工個別之各期金額如下:……;陳玥琪(即聲請人)第一期為25,000元,第二期為40,774元;……,前開金額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臺幣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