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育柔
相 對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奕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陳育柔)在職期間薪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每個月為一期,分別於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10日,每期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臺幣5,00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方案:「(一)…資方(即相對人奕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陳育柔)…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每個月為一期,分別於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10日,每期1萬元…」,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然相對人於分別於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21日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計25,000元,尚餘5,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未履行之。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