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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