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睿暉
相 對 人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其聲明僅記載「㈠資遣費、勞退6%、㈡預告工資、㈢資方沒投保勞健保所造成之損失」,而未具體各該請求數額及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亦未說明各部分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及特定具體原因事實,難認聲請人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已臻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調解聲明,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㈡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
㈢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