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宥淵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6,650元、預告工資42,000元,合計258,6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