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① 甘文賜
② 徐鴻春
③ 張學隆
④ 劉世淵
⑤ 陳益昇
⑥ 陳炳成
⑦ 黃明超
⑧ 張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甘文賜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3,5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6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11萬3,56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8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 | |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8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21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684元+24,849元+27,178元+27,178元+27,886元+28,731元+28,881元+29,120元=217,507元】 |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11萬3,561元【計算式:97,570元+102,368元+111,965元+111,965元+114,880元+118,363元+118,980元+119,963元+217,507元=1,113,561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