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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2月26日曾至彰化縣警察局方案分局二林分駐所留下兩造資訊,請於15日內陳報相關事證,例如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