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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婷芝  


相  對  人  三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6,551元、醫療支出92,310元、看護費用49,200元,合計198,0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聲請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