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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火爐  
            胡智翔  
            賴子超  
            李正仁  
            陳炳發  
            蔡明正  
            周金河  
上六人共同

被      告  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等,然渠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各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各自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3之2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故渠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之2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
0
林火爐
542,474
7,350
4,900
2,450
0
胡智翔
340,510
4,750
3,167
1,583
0
賴子超
2,795,837
34,260
5,420
28,840
0
李正仁
525,907
7,090
4,727
2,363
0
陳炳發
1,284,700
16,593
11,062
5,531
0
蔡明正
3,208,594
39,057
6,547
32,510
0
周金河
821,785
10,990
7,327
3,6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