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錦聘
被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78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6,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勞工保險投保明細。
㈢原告及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