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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甲○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蕭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57,030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60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9,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5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57,030元、新台幣3,602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為如被告以新台幣19,656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詮,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大千,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01頁),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下同)216,288元、135,726元,及被告應提繳38,404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197,519元、278,886元,及被告應提繳29,68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6,093元,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經原告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爰於114年4月2日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886元,及其中135,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3,160元部分,自114年2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繳29,68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乙○○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原告甲○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工作,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1,000元,因被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原告甲○加班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甲○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等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等平、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且短少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並未足額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144,828元、特休未休工資52,691元,尚應給付原告甲○加班費247,809元、資遣費24,549元、特休未休工資6,528元,並應補提繳29,6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7,519元、給付原告甲○278,886元,並提撥29,68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否認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之真正,該薪資明細表與原告領取之薪資金額及薪資結構不符,原告二人從未受公司懲處、亦未同意,但依該薪資明細表,原告二人的薪水皆多次調降,甚至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亦曾經勞保局以未依規定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處以罰鍰;又原告甲○之存摺帳戶於110年5月5日收受被告轉帳44,625元,110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卻為39,785元、實領金額為38,360元,110年5份、6月份之薪資明細,亦有不同於帳戶收受金錢數額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資料,經勘驗,有一筆獎金為12,500元,證人蕭坤源說不用列入,另有一錄影資料,原告甲○打開彌封之薪資袋,封面載明112年6月金額為40,552元,也與薪資明細表不符,足見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與原告實領薪資不符。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將特休未休工資包含於年終獎金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也有領取特休未休工資之收據,何以原告乙○○之特休未休工資包含在年終獎金中;原告甲○固有收受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但不足應領取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即已告知公司制度為隔週休,薪資結構為底薪及外出出勤之費用,原告等均同意薪資條件,始至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每月發薪時,原告均無異議並簽收,原告不得再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另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是到下午五點,如果員工有加班,則下午五時至六時是員工用餐及休息時間,此段時間員工沒有提供勞務,且晚餐的費用是由公司支付。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乙○○部分,因被告公司於每年農曆春節會發放兩筆款項予員工,一筆為年終獎金,另一筆則為員工特休未休工資及綜合表現紅利,故均已發放;原告甲○部分,其曾於112年請特休13.5天,剩餘之日數亦均已發給,並有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故原告之請求無據。
(三)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甲○所領薪資額包含非常態性之獎金,並非以所領薪資數額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甲○離職時,曾與被告公司人員結算資遣費,雙方均同意資遣費為64,167元,被告並給付完畢;且原告甲○離職前駕駛公司車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被告公司遭吊銷牌照,並處18,000元之罰鍰,被告尚得向原告甲○追討資遣費,原告甲○請求再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甲○所領薪資有部分為非常態性之獎金,原告甲○任職時,被告已依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甲○提撥,且被告亦因原告甲○檢舉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通知,為原告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原告甲○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告等之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核對無誤,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另未足額給付原告甲○資遣費,以及未足額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7,519元、原告甲○278,886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原告甲○提撥29,6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至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二人之工資為何,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原告乙○○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原告甲○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1,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的工資應如薪資明細表所載等語。查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之實質上真正,然該薪資明細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如原告否認,應舉反證推翻之。原告稱其等並未受公司懲戒、亦未同意調整薪資,但依該薪資明細表,原告二人的薪水皆多次調降,足見薪資明細表不實云云,惟原告二人於發放薪資時,經年累月均有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原告也未就薪資明細單之記載提出異議,已可認對於薪資數額及薪資結構之調整為同意,原告雖又稱有向證人江佳妃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稱被告遭勞保局以未依規定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處以罰鍰云云,惟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89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係因被告並未依照薪資明細表上載原告甲○之工資總額(即含加班費、津貼等)金額為原告甲○調整投保金額,因此而受罰,並非是認為被告有未詳實填載薪資明細;原告復提出原告甲○之存摺影本、錄影畫面,欲證明所領薪水與薪資明細表不同,惟原告原先也主張工資係以現金發放,此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原告甲○受被告轉帳之金額,是否為工資並非無疑,另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僅為個別月份所發放之金額,有可能因非屬工資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同,尚難以此證明原告之工資,與薪資單之記載不同。則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薪資明細之記載,本件原告之工資,仍應以薪資明細記載為準。
(四)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訂有明文。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又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倘若雇主未能證明勞僱雙方已合意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且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並合於勞基法所定數額,基於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假日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加班費144,828元、原告甲○加班費247,809元。經查,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有其等之考勤表可稽,堪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員工有加班,下午五時至六時為員工之用餐及休息時間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況且觀原告之打卡紀錄,有諸多日子於19:00以前打卡下班,僅為一小時內即可完成之工作,被告尚給予一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發給便當,實與常理相違;被告復辯稱原告等應徵時,即已有告知公司之制度為隔週休,原告等均同意,始至公司上班,不得再請求休假日之加班費云云,惟勞基法已明訂雇主如需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需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需加倍發給,被告就兩造有約定將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加計於按月工資之約定,並未有舉證證明之,且觀原告等109年5月以前之薪資明細,雖有加班費、值班加班之記載,但無從區別何為平日加班、何為假日加班,無從審核其所給予之假日加班費是否已合於勞基法之標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故依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之薪資額,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原告等之加班費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116,047元、原告甲○1,903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2,691元、原告甲○6,528元,被告辯稱原告乙○○部分,有於每年農曆春節以紅包之方式發放,原告甲○部分已給付。經查,就原告乙○○未曾休過特別休假、原告甲○僅曾於112年休過13.5天之特別休假,有原告等之考勤表、薪資明細可稽,依規定被告自應該給付原告二人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固然辯稱其均已給付,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乙○○之特休未休工資以紅包發放之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丙○○、江佳妃,惟證人丙○○證述「(關於特休部分,如何計算?)依據他們每年如果沒有休假,公司年終會議上會給兩包,一包是年終獎金,另一包總經理會用原本是特休他們沒休為基礎,根據他們的表現去做,比如他們原本特休費用,多給一些紅利給他們,明確金額年終會議上會提出,基於信任原則,公司沒給他們簽收。」等語,證人江佳妃證述「(特休部分如何處理?)特休部分沒有明確記有沒有休,但每年過年,主管除了年終獎金外,都提撥員工分紅,主管考量員工整年出勤狀況、工作態度表,可能員工出勤完整、工作效率很好,都有提撥一筆分紅去處理,分紅包含特休,主管都會稍微有敘述,以我多年經驗,基本上都會高於特休的金額之上。」等語,足見該紅包主要是基於綜合員工年度的綜合表現,所給予的分紅或獎勵,亦未指明該部分是特休未休工資,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發給之金額,無法確知給予之數額,是否有多於特休未休之工資,故不得僅以有發給紅包即減免雇主本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責任,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乙○○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計算如附表三即40,893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甲○之特休未休工資,已分別給付34,000元、1,320元,據被告提出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經計算原告甲○任職期間本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四所示,總額為28,92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已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則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89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之給付標準計算原告甲○之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4,549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甲○離職時,雙方合意資遣費為64,167元,且因原告甲○離職前駕駛公司車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被告得開除原告甲○,尚得追討資遣費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資遣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係僅以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甲○之資遣費,惟觀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每個月均高於26,400元(加班費亦屬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記入計算),顯見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被告復辯稱原告甲○於任職期間,有駕駛公司車輛危險駕駛之情形,其得開除原告,並追討資遣費云云,惟不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初是因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當時終止事由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被告斯時既未依勞基法第12條各款之懲戒事由解僱原告甲○,不容事後再翻異,變更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仍應補足資遣費之差額。則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為26,500元、26,894元、27,614元、26,624元、27,164元、27,614元,平均工資為27,0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為65,866元,被告僅給付64,167元,尚應補足1,699元。
(七)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請求被告補提繳29,6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每月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甲○提撥,且因原告甲○之檢舉,被告已有依勞保局之通知,為原告甲○補提繳。經查,原告甲○之工資,除月給外,尚有加班費,屬勞動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被告自應按每月工資總額,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數額,為原告甲○提繳百分之6之勞退金,故計算被告應再為原告甲○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五,僅因111年9月後,被告已有依勞保局之通知補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8990號函),此部分則應不列入計算。被告應再為原告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五所示,共19,656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7,030元(計算式:116,047元+40,983元=157,030元),應給付原告甲○3,602元(計算式:1,903元+1,699元=3,602元),並應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19,656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7,030元、給付原告甲○3,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9,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原告乙○○之加班費
月份
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班2小時內時數
加班超過2小時時數
加班費
例假日、國定假日部分
(日期/加班費金額)
加班費總額
已給付
應再給付金額
108年1月
27,600元
115元 
17小時23分
33小時14分
9,061元
108/1/27
920元 
9,981元
0元
9,981元 
108年2月
27,600元
115元
6小時35分
10小時58分
3,121元


3,121元
0元
3,121元 
108年3月
27,600元
115元 
30小時22分
43小時6分
12,957元


12,957元
0元
12,957元 
108年4月
27,600元
115元 
14小時22分
18小時1分
5,674元


5,674元
0元
5,674元 
108年5月
27,600元
115元 
23小時35分
27小時37分
8,938元


8,938元
0元
8,938元 
108年6月
27,600元
115元 
18小時44分
17小時20分
6,216元


6,216元
0元
6,216元 
108年7月
27,600元
115元 
37小時5分
39小時14分
13,249元


13,249元
0元
13,249元 
108年8月
27,600元
115元 
44小時32分
52小時4分
16,862元


16,862元
0元
16,862元 
108年9月
27,600元
115元 
30小時19分
38小時30分
12,066元


12,066元
0元
12,066元 
108年10月
27,600元
115元 
21小時46分
16小時46分
6,574元
108/10/10
920元 
7,494元
0元
7,494元 
109年4月
27,600元
115元 
45小時14分
50小時40分
16,701元


16,701元
11,940元
4,761元
109年5月
24,000元
100元 
31小時6分
32小時59分
9,676元


9,676元
11,291元
0元 
109年6月
25,000元
104元 
13小時22分
11小時29分
3,863元


3,863元
7,295元
0元
109年7月
25,000元
104元 
19小時6分
6小時35分
3,811元


3,811元
4,800元
0元 
109年8月
25,000元
104元 
17小時42分
14小時40分
5,022元


5,022元
3,360元
1,662元 
109年9月
25,000元
104元 
38小時29分
22小時57分
9,364元
109/09/06
833元 
10,197元
8,070元
2,127元 
109年10月
25,000元
104元 
35小時32分
30小時27分
10,257元
109/10/25
833元 
11,090元
12,710元
0元 
109年11月
25,000元
104元 
27小時32分
18小時
6,974元


6,974元
6,990元
0元 
109年12月
25,000元
104元 
35小時21分
33小時48分
10,814元
109/12/20
833元 
11,647元
9,505元
2,142元 
110年1月
25,000元
104元 
35小時48分
44小時23分
12,718元


12,718元
13,355元
0元
110年2月
25,000元
104元 
23小時8分
27小時8分
7,949元
110/2/11-16
2,499元 
10,448元
8,370元
2,078元 
110年3月
25,000元
104元 
18小時45分
28小時45分
7,618元
110/3/21
833元 
8,451元
14,225元
0元
110年4月
25,000元
104元 
21小時24分
22小時15分
6,858元


6,858元
18,430元
0元
110年5月
25,000元
104元 
11小時9分
5小時9分
2,452元


2,452元
15,050元
0元 
110年6月
25,000元
104元
7小時4分
3小時45分
1,639元


1,639元
3,895元
0元 
110年7月
25,000元
104元 
26小時58分
26小時24分
8,357元


8,357元
11,715元
0元 
110年8月
25,000元
104元 
20小時25分
42小時48分
10,295元


10,295元
9,165元
1,130元 
110年9月
25,000元
104元 
21小時26分
22小時17分
6,868元
110/9/19
833元 
7,701元
6,450元
1,251元 
110年10月
25,000元
104元 
23小時9分
23小時11分
7,264元
110/10/31
833元 
8,097元
7,670元
427元 
110年11月
25,000元
104元 
33小時26分
50小時19分
13,420元
110/11/07
833元 
14,253元
12,220元
2,033元
110年12月
25,000元
104元 
20小時52分
18小時44分
6,171元
110/12/05
833元 
7,004元
7,490元
0元 
111年1月
25,250元
105元 
22小時30分
21小時39分
6,976元


6,976元
8,790元
0元
111年2月
25,250元
105元 
29小時3分
25小時31分
8,579元
111/02/13
841元 
9,420元
11,340元
0元
111年3月
25,250元
105元 
23小時41分
22小時25分
7,277元


7,277元
6,935元
342元
111年4月
25,250元
105元 
29小時49分
30小時16分
9,521元


9,521元
13,705元
0元
111年5月
25,250元
105元 
23小時34分
20小時48分
6,977元


6,977元
8,550元
0元 
111年6月
25,250元
105元 
8小時58分
11小時58分
3,367元


3,367元
7,065元
0元 
111年7月
25,250元
105元 
23小時29分
10小時13分
5,106元


5,106元
3,570元
1,536元 









合計
116,047元
備註:
⒈108年10月以前被告無提出薪資明細表,則以108年11月份之工資計算,且因108年1至10月未提出薪資單,無法證明已給付之數額,已給付之數額為0。
⒉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
⒊已給付數額為薪資明細中假日出勤、加班、夜間加班及值班加班總額。
⒋如被告已給付金額大於應給付金額,則無庸再為給付,應給付金額則為0。

附表二:原告甲○之加班費
月份
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班2小時內時數
加班超過2小時時數
加班費
例假日、國定假日部分
(日期/加班費金額)
加班費總額
已發給
應再發給金額

108年1月
30,000元
125元 
5小時
6小時
2,090元 


2,090元 
1,980元 
110元
108年2月
30,000元
125元 
0小時
0小時
0元 


0元 
0元 
0元
108年3月
30,000元
125元 
17.5小時
17.5小時
6,584元
108/03/10
1,000元 
7,584元 
6,930元 
654元
108年4月
30,000元
125元 
4小時
0小時
670元
108/4/14
1,000元 
1,670元 
1,760元 
0元
108年5月
30,000元
125元 
12小時
7.5小時
3,576元
108/5/19
1,000元 
4,576元 
4,250元 
326元
108年6月
30,000元
125元 
1小時
0小時
168元


168元 
180元 
0元
108年7月
30,000元
125元 
20小時
9.5小時
5,333元


5,333元 
5,660元 
0元
108年8月
31,000元
129元 
22小時
8小時
5,534元


5,534元 
6,170元 
0元
108年9月
31,000元
129元 
17.5小時
8.5小時
4,862元


4,862元 
4,680元 
182元
108年10月
26,400元
110元 
8.5小時
9.5小時
2,998元
108/10/10
880元 
3,878元 
3,995元 
0元
108年11月
26,400元
110元 
13.5小時
5.5小時
3,000元


3,000元 
3,420元 
0元
108年12月
26,400元
110元 
23.5小時
6.5小時
4,658元
108/12/29
880元 
5,538元 
7,450元 
0元
109年1月
26,400元
110元 
16小時
3小時
2,910元


2,910元 
3,420元 
0元
109年2月
26,400元
110元
7小時
4.5小時
1,858元


1,858元 
2,420元 
0元
109年3月
26,400元
110元 
23小時
5.5小時
4,401元


4,401元 
7,130元 
0元
109年4月
26,400元
110元
25小時
6小時
4,787元


4,787元 
6,580元 
0元
109年5月
23,800元
99元
9.5小時
5.5小時
2,173元


2,173元 
4,700元 
0元
109年6月
24,000元
100元
8.5小時
3小時
1,640元


1,640元 
4,000元 
0元
109年7月
24,000元
100元
7.5小時
6.5小時
2,091元
109/7/9
800元 
2,891元 
2,260元 
631元
109年8月
24,000元
100元
7.7小時
0.5小時
1,115元 


1,115元 
2,440元 
0元
109年9月
24,000元
100元
14小時
3小時
2,377元 


2,377元 
3,560元 
0元
109年10月
24,000元
100元
18.5小時
2小時
2,813元 


2,813元 
3,690元 
0元
109年11月
24,000元
100元
5小時
0.5小時
754元 


754元 
990元 
0元
109年12月
24,000元
100元
13小時
3.5小時
2,327元 


2,327元 
3,180元 
0元
110年1月
24,000元
100元
12小時
7小時
2,777元 


2,777元 
6,045元 
0元
110年2月
24,000元
100元
15.5小時
7小時
3,246元 


3,246元 
4,155元 
0元
110年3月
24,000元
100元
25小時
7小時
4,519元 


4,519元 
5,760元 
0元
110年4月
24,000元
100元
33小時
19.5小時
7,679元 


7,679元 
9,450元 
0元
110年7月
24,000元
100元 
13小時
14.5小時
4,164元 


4,164元 
5,475元 
0元
110年8月
24,000元
100元 
10小時
6.5小時
2,426元 


2,426元 
3,285元 
0元
110年9月
24,000元
100元 
7小時
4小時
1,606元 


1,606元 
1,980元 
0元
110年10月
24,000元
100元 
3小時
0小時
402元 


402元 
540元 
0元
110年11月
24,000元
100元 
8小時
4.5小時
1,824元 


1,824元 
3,240元 
0元
110年12月
24,000元
100元 
8.5小時
5小時
1,974元 


1,974元 
2,430元 
0元
111年1月
25,250元
105元 
6.5小時
1.5小時
1,180元 


1,180元 
1,440元 
0元
111年2月
25,250元
105元 
15小時
6小時
3,169元 


3,169元 
3,780元 
0元
111年3月
25,250元
105元 
3.5小時
0小時
493元 


493元 
3,130元 
0元
111年4月
25,250元
105元 
10小時
1.5小時
1,673元 


1,673元 
3,695元 
0元
111年5月
25,250元
105元 
9小時
8小時
2,674元 


2,674元 
3,090元 
0元
111年6月
25,250元
105元 
4小時
3小時
1,091元 


1,091元 
2,760元 
0元
111年7月
25,250元
105元 
14小時
3.5小時
2,589元 


2,589元 
3,150元 
0元
111年8月
25,250元
105元 
11小時
2.5小時
1,990元 


1,990元 
3,510元 
0元
111年9月
25,250元
105元 
26.5小時
4.5小時
4,527元 


4,527元 
3,240元 
0元
111年10月
25,250元
105元 
9.5小時
2小時
1,691元 


1,691元 
2,190元 
0元
111年11月
25,250元
105元 
10小時
3小時
1,937元 


1,937元 
2,430元 
0元
111年12月
25,250元
105元 
16.5小時
5小時
3,205元 


3,205元 
3,870元 
0元
112年1月
26,400元
110元 
0.5小時
0小時
74元 


74元 
90元 
0元
112年2月
26,400元
110元 
2小時
0小時
295元 


295元 
450元 
0元
112年3月
26,400元
110元 
5小時
1小時
921元 


921元 
1,080元
0元
112年4月
26,400元
110元 
0.5小時
0小時
74元 


74元 
630元 
0元
112年5月
26,400元
110元 
0.5小時
0小時
74元 


74元 
90元 
0元
112年6月
26,400元
110元 
6小時
0小時
884元 


884元 
1,080元 
0元
112年7月
26,400元
110元 
2小時
0小時
295元 


295元 
360元 
0元
112年8月
26,400元
110元 
0小時
0小時
0元 


0元 
1,267元 
0元









合計
1,903元
備註:
⒈109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
⒉原告甲○並未主張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差額,已發給數額為薪資明細中加班、夜間加班及值班加班總額。
⒊如被告已給付金額大於應給付金額,則無庸再為給付,應給付金額則為0。

附表三:原告乙○○之特休未休工資
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
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07年2月7日至107年8月6日
27,600元
0.5年
3日
2,760元
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
27,600元
1年
7日
6,440元
108年8月7日至109年8月6日
25,000元
2年
10日
8,333元
109年8月7日至110年8月6日
25,000元
3年
14日
11,667元
110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日
25,250元
4年
14日
11,783元
合計
40,983元
 
附表四:原告甲○之特休未休工資
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08年4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
31,000元
0.5年
3日
3,100元
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19日
24,000元
1年
7日
5,600元
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
24,000元
2年
10日
8,000元
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
25,250元
3年
14日
11,783元
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
26,400元
4年
14日(已休13.5天)
440元
合計
28,923元

附表五:被告應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
月份
原告甲○之工資
應申報金額
應提繳金額
已提撥金額
應補提繳
108年1月
36,480元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108年2月
34,500元
34,800元
2,088元
1,440元
648元
108年3月
41,43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4月
36,260元
36,300元
2,178元
1,440元
738元
108年5月
38,720元
40,100元
2,406元
1,440元
966元
108年6月
34,680元
34,800元
2,088元
1,440元
648元
108年7月
40,16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8月
41,67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9月
40,18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10月
33,395元
34,800元
2,088元
1,440元
648元
108年11月
29,820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8年12月
33,85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1月
29,820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2月
28,820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3月
33,53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4月
33,98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5月
31,342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09年6月
30,534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09年7月
28,314元
28,800元
1,728元
1,584元
144元
109年8月
28,97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9月
30,09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10月
34,025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11月
27,524元
27,600元
1,656元
1,584元
72元
109年12月
29,71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1月
32,579元 
33,300元
1,998元
1,584元
414元
110年2月
30,689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0年3月
33,561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10年4月
39,785元 
40,100元
2,406元
1,584元
822元
110年5月
36,874元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110年6月
29,67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7月
32,009元 
33,300元
1,998元
1,584元
414元
110年8月
29,819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9月
28,514元 
28,800元
1,728元
1,584元
144元
110年10月
29,608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11月
29,77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12月
28,96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1月
27,974元 
28,800元
1,728元
1,584元
144元
111年2月
29,047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3月
29,66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4月
31,496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1年5月
30,891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1年6月
30,662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1年7月
29,68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8月
30,04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