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國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14萬4,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裁判費共計9,975元【計算式:3,225元+6,750元=9,9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