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慧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1,103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裁定核定在案),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6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6,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