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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馮信樺  
            林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博食品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因員警訪查結果,被告公司未於登記營業地實際營業,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