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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阮氏緣即NGUYEN THI DUYEN

            裴友孟即BUI HUU MANH

            丁氏秋河即DINH THI THU HA

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阮氏緣、裴友孟、丁氏秋河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裁定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及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阮氏緣、裴友孟、丁氏秋河,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阮氏緣、裴友孟、丁氏秋河逾期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因財產權而起訴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補繳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之2金額
應暫先徵收裁判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阮氏緣
即NGUYEN THI DUYEN
35,08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2
裴友孟
即BUI HUU MANH
47,25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3
丁氏秋河
即DINH THI THU HA
16,59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