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未來樹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偉鵬
聲 請 人 哲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治
聲 請 人 林佳慧 指定
共同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
楊家欣律師
相 對 人 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宇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晴宇,經楊晴宇以「非訟聲明承受程序暨答辯續三狀」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已生承受程序效果,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數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收受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知悉相對人擬於同年8月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決議出售(下稱系爭議案),相對人即於同年8月3日發函與相對人表示反對,惟系爭議案仍經決議通過。則581地號土地標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7888萬元,遠高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且佔總資產總值29%,可認系爭議案係處分相對人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聲請人已於同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對其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然兩造未能於系爭議案決議作成翌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則參酌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581地號土地價值差額,及相對人114年6月25日增資後權益變動金額,認系爭議案決議作成當日之每股公平價額至少為66.43元,為此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至少為每股66.43元。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除58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稱444地號土地、56-16地號等7筆土地);581地號土地原雖曾興建廠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廠區,下稱15號廠區)作為相對人營業處,但因上開營業處不敷需求,早於111年3月間將營業處遷移至56-16地號等7筆土地(即彰化縣○○鎮○○路00號廠區,下稱新廠區),15號廠區已閒置3年餘,且出售581地號土地對相對人營業亦無影響,方將上開土地決議出售。是系爭議案實未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請求實屬無據。再相對人前於114年6月13日決議以每股30元價格進行增資,上開認股金額可作為每股價格參考,聲請人認每股收買價格至少為66.43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為公司法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以臺北中崙郵局00162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2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收買股份,經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於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等節,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第1626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非訟事件聲請狀可參(卷㈠第43、45-49、445-448、9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舉證相對人網頁列印資料、581地號土地標售案投標需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等、交通部目前認可之檢測機構清單、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卷㈠第51頁及卷㈡第181頁、卷㈠第53-61、63-68、463-522頁、卷㈡第183-184頁)主張581地號土地仍為無線電波校正實驗室、模擬實驗室、新廠檢測業務備援檢測地點及支援功能場地等情。然參聲請人舉證之107年11月23日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就遷移零組件廠方案當時有提出A(即購買新廠對面土地一塊)、B方案(即於現有土地581號建設),並於B方案詳列其缺點為「1.未來新廠落成仍須搬遷2.增加廠房成本(賣價不一定增值)」等情(卷㈡第183-184頁),可認早於107年11月間相對人已就15號廠區業務、設備將移至新廠區乙事,並出售581地號土地等項已有規劃,有意於新廠區建置完成後,將上開581地號土地資產轉換為現金形式。
⒊又相對人現有廠區計有3址,分別坐落於56-16地號等7筆土地(即新廠區)、581地號土地(即15號廠區)、444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鎮○○○○路00號廠區,下稱13號廠區)等情,已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卷㈠第440頁)。則依相對人現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網頁資料,可認其中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13號廠區,現營業據點遷移至新廠房即56-16地號等7筆土地上,並於網頁公告現址新廠區地址,亦有上開資料可參(卷㈡第171-172頁、卷㈠第229-231頁)。復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述以:15號廠區於2年半前即無使用,沒有派駐任何人員,連保全人員均無設置,僅有堆放雜物,所以未派員管理,僅有定期前往巡視,新廠房建置完成後,所有設備均已遷移至新廠房,目前業務也由新廠房取代;新廠房購入、使用規劃到遷廠,都是聲請人林佳慧、聲請人未來樹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偉鵬擔任公司董事期間規劃、完成,決定將原本分散多處的廠房整合,降低管理成本,新廠房也預留4000多坪空間,用以設立實驗室、檢驗室及停車場,也有規劃營收有減少時,可透過投資、出售土地方式因應等語(卷㈡第189-191頁)。堪認15號廠區設備、業務全數已移置新廠區,且於網頁揭示新廠區作為營業地址,聲請人亦無舉證15號廠區現尚有何營業,將因581地號土地出售乙事,導致相對人不能營運之情形。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581地號土地,顯然無影響相對人經營登記營業項目,系爭議案不能認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議案既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抗告人即無以此請求相對人以公平交易價格收買股份之權利,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另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必須本人親自到庭,是無論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係自行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應訊、陳述意見,既均可達成法院以訊問方式釐清及確認事實、取得證據之目的,俱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則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115年3月17日、115年4月14日訊問期日已分別委任代理人到庭應訊,有委任狀、訊問筆錄可佐(卷㈠第23-25、111、223-228頁、卷㈡第83-87、187-193、195-197頁),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