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林秀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秀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該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從而受裁定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