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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巫雅惠  
            謝文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皓璋即仲峖企業社、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張火木、晉昇碾米工廠、許照明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22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巫雅惠、謝文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巫雅惠、謝文德與相對人劉皓璋即仲峖企業社、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張火木、晉昇碾米工廠、許照明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27,043元(2,446,875+3,711,553+3,068,615=9,227,04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嗣兩造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5項記載「聲請費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分之2即2,000元(計算式:3,000×2/3=2,000),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2,000=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