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昇強塑膠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繼鍊
一、債務人昇強塑膠廠、黃繼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2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參照)。經查,據債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借款人為昇強塑膠廠、連帶保證人為黃繼鍊,而石秋萍僅為昇強塑膠廠合夥人之一,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債權人逕將石秋萍併列為債務人並對其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