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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4,367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0.9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蔡東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6月30日核貸8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期至民國119年06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㈢債務人蔡東霖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8年03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9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24,36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