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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錦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許瀞云邀同陳錦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5,29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錦雀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292元
陳錦雀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292元
陳錦雀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