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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翰翔  

            陳吉忠  

一、債務人陳翰翔、陳吉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翰翔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吉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3萬7,72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翰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9萬2,79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吉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792元
陳翰翔、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07月0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2792元
陳翰翔、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792元
陳翰翔、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