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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莊月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月珍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92,811元整,及其中新臺幣78,166元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2,81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