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
債 權 人 張良鈺
債 務 人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張良鈺聲請狀所附資料之記載,僅能釋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張良鈺如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逾前開金額及利息請求之部分,形式上無從認屬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張良鈺之債務,復無其他釋明文件可資審酌,則債權人張良鈺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張良鈺雖提出其他關係人之民事委任狀,然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載明其他關係人為本件聲請之債權人,其他關係人亦未分別就其請求事項繳納聲請費,致其他關係人是否有於本件共同聲請之真意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張良鈺補列本件完整之債權人、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並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經債權人張良鈺於同年4月1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形式上自難認其他關係人有共同聲請之真意,是本件僅就債權人張良鈺之請求,依其所提資料形式上審認而為准駁,並無礙其他關係人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或依法為其他請求,附此敘明。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