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債 權 人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債 務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未果,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所提退票理由單載退票日(即提示日)為民國114年4月2日,債權人僅得請求是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