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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鄧金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鄧金菊分別於:1. 債務人黃鄧金菊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4, 35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 債務人黃鄧金菊前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2,702元並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67,053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351元
黃鄧金菊
自民國096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2702元
黃鄧金菊
自民國095年1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42702元
黃鄧金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