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春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祥  





債  務  人  張惠文  



一、債務人陳春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1,671元,及附表編號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惠文、陳春祥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28,000元,及附表編號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惠文、陳春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春成鋼鐵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陳春祥、張惠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附表編號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80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941,671元
114年4月20日
2.84
114年5月21日
002
1,028,000元
114年4月20日
3.12
114年5月21日
003
2,000,000元
114年4月28日
3.93
114年5月29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