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榮於112年0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02月24日起至119年02月23日止。詎料債務人黃國榮於113年0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