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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春成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春祥  


債  務  人  張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752,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53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260,977元
114年4月1日
3.375
114年5月1日
002
140,796元
114年4月1日
3.555
114年5月1日
003
333,180元
114年4月1日
3.375
114年5月1日
004
17,582元
114年4月1日
3.555
114年5月1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