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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耀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91,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萬柱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陳萬柱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陳萬柱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18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815,592元
114年3月15日
4.87
114年4月16日
002
1,512,305元
114年3月15日
3.67
114年4月16日
003
3,678,941元
114年3月15日
5.05
114年4月16日
004
285,055元
114年5月15日
3.35
114年6月16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