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王能宏
陳秋霞
一、債務人王能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王能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秋霞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能宏於民國(下同)105年06月01日邀其餘相對人陳秋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1.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06月04日起至119年06月0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49%計付。2.149萬8,8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06月04日起至119年06月0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49%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貸款契約為證。
(二)債務人王能宏應於每月04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3年03月0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契約中第十三條期限利益之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陳秋霞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貸款契約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71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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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開利率2.49%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開利率2.49% |